(2010)台黄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与被告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庞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与被告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庞甲,庞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庞甲。被告:庞甲。被告:庞乙。原告郑某与被告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庞甲、庞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日,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庞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雅阁牌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0)台黄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法定代表人,被告庞甲、庞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乾坤××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时间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28日止,由被告庞甲、庞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庞甲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陆续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既不归还本金,也不再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乾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庞甲、庞乙负连带责任。被告乾坤××、庞甲、庞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某身份证及被告乾坤××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庞甲、庞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乾坤××由被告庞甲、庞乙担保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达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分及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28日止等的协议的事实;证据3、借条、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乾坤××向原告郑某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在借款当日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乾坤××、庞甲、庞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乾坤××、庞甲、庞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庞甲又系被告乾坤××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9日,被告乾坤××由被告庞甲、庞乙担保与原告郑某达成借款100000元的协议,双方为此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时间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6月28日。同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时间为二年。同日,原告从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100000元,被告乾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借到现金100000元(金某某写¥壹拾万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乾坤××陆续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乾坤××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尚欠的利息,被告庞甲、庞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乾坤××由被告庞甲、庞乙担保向原告郑某借款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乾坤××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乾坤××未归还借款本金,而仅付息至2009年11月8日,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庞甲、庞乙为被告乾坤××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乾坤××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庞甲、庞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庞甲、庞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430元,由被告台州市××乾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庞甲、庞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