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董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 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2月16日6时20分许,原告陈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某经机场大道造船厂前路段自西向东逆行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出租车相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甲、正三轮摩托车乘客苏细月(原告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该肇事出租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出险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02054.68元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赔偿清单:1、医疗费14371.23元;2、残疾赔偿金24311元/年×20年×10%=49222元;3、护理费120天×25918元/年÷365天/年=8520.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误工费353天×25918元/年÷365天/年=2506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偿);7、营养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29.3元(女儿陈丽娟2年:16683元/年×2年÷2人×10%=1668.3元;母亲5年:16683元/年×5年÷3人×10%=2780.5元;父亲5年:16683元/年×5年÷3人×10%=2780.5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合计114329.42元,交强险赔偿105538.19元,超出部分赔偿8791.23×40%=3516.49元,合计(109054.68-7000=102054.68元),审理中原告以2009年赔偿标准已经确定为由,将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年平均工资变更为27480元/年,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户口簿、证明、报告单、学籍卡,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5、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调解终结;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以证明肇事车辆信息、驾驶员情况、车辆保险信息;7、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就诊情况;8、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9、鉴定书、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评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本案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根据药费清单,按保险条款规定,乙类药品6507元应扣除10%,丙类药品(自费药)1076元不予赔付。2.原告职业是菜农,应按照农村居某某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14天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算赔付金额,回家后按原告妻子误工收入计算,标准为农村纯收入。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支付。5.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无异议,金额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精神抚慰金支付1000元。7.营养费15元/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支付。9.交通费支付200元。10.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我方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免赔率为5%。同意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一并处理。被告人民××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享有的免陪率为5%。被告王某某辩称:1.鉴定费2200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划分承担。医疗费方面,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他同意被告人民××公司辩称的意见。2.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调解没有结果。2、交警队案卷明细帐,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被告在交警队的押金7000元。3.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陈丙。4.医疗发票,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垫付原告医疗费238元。5、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9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属于在城市内居住,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证据4只能证实原告于2007年9月始至事故之日暂××在温州市××瑶溪镇××下村、苏川村云山头等菜地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证明目的,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人民××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6日6时20分许,原告陈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机场大道自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机场大道造船厂前方路段,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甲、正三轮摩托车乘客苏细月(原告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温州曙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而住院治疗,于2009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定期复查、1月石膏托外固定、不适随访。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当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元,原告在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4371.23元(其中伙食费240元)。事故后,原告已在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王某某缴存的现金7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解,因调解各方存在分岐而调解某某,于2009年5月7日调解终结。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经原告委托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拾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包括二期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于2007年9月始至事故之日前暂××在温州市××瑶溪镇××下村、苏川村云山头等菜地;原告生育一子二女,其中次女陈丽娟出生于1994年4月11日,现系温州市第二十五中学学生,其他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亲陈丁,出生于1929年11月20日,母亲李某某,出生于1932年3月5日,其父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肇事车辆浙c×××××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丙浙江温州新世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其中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3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再查明,2009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68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75元/年。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车辆所有人主张某某,二被告同意在原告放弃对车辆所有人主张某某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甲、正三轮摩托车乘客苏细月(原告妻子)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涉案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用中,被告王某某于事故当天垫付了238元,原告支付了14371.23元(其中伙食费240元应予以扣除),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用药清单中的乙类、丙类药品提出部分免赔意见,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被告表示同意,现原告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予以确认,故总医疗费用确认为20369.23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按每天15元标准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可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2个月,原告要求赔偿1800元金额基本适当,可予确认;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4个月,因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护理费9035元符合规定的标准,应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均为十级伤残,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暂住在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底岭下村、苏川村云山头等菜地,其未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为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某某准予以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并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过高,可予确定为2000元;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4日,因无法确定原告的收入情况,可适用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的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损失确认为27480元/年÷365天/年×353天≈2657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符合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的女儿陈丽娟尚未成年(16周岁),系在校学生,原告父母亲均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共有三个成年子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赔偿金额,为:3195.5元(女儿2年:7375元/年×2年÷2人×10%=737.5元;母亲5年:7375元/年×5年÷3人×10%=1229元;父亲5年:7375元/年×5年÷3人×10%=1229元),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共计85910.7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61121.5元,未超出限额范围,被告人民××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22589.23元,被告人民××公司应在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2589.23元和鉴定费2200元,共计14789.23元,应由原告陈甲和被告王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并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主张承担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和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告人民××公司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2589.23元的30%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扣除双方保险合同“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约定的免赔部分,由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588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只需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200元的30%计660元和免赔部分的5%计189元,共计849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和垫付医疗费238元,共计支付7238元,故其无需再予支付,其多支付的6389元可在被告人民××公司的赔付款中扣除,由被告人民××公司另行直接赔付被告王某某。综上,被告人民××公司应向原告赔付6832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陈甲赔付款6832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5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以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梅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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