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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助理,月工资为2000元,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09年5月份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离职,被告于2009年8月才发放5月和6月的工资,但未发7月工资。原告提交了工资帐户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对账单显示原告的工资进帐记录为2009年3月4日1935.40元、4月3日1936元、5月14日1934元、6月5日2000元、8月5日1871元、8月6日1967元、9月10日1903.50元。被告以无法分辨支付方身份为由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庭审中,法庭责令被告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支付记录,但被告拒不提交。被告主张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是其非全日制员工,每月工作半个月,工资是半月结算的,被告对其有内部考勤,2009年4月因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工作,故于2009年5月1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被告误发原告两个月工资。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009年11月27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同诉讼请求。仲裁机构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09)第15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其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这一基本事实,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帐号银行进帐单显示,被告基本上按月比较固定地向原告支付工资,进帐时间及金额与原告的主张相吻合,由此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且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月较固定地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主张原告系非全日制员工,其于2009年5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8月份向原告支付的两次工资系误发,但无任何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次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鉴于原告仅提交了2009年3月至9月的工资进帐记录,该记录与被告主张的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25日离职相吻合,故法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入职,于2009年7月25日离职。上述工资进帐记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进帐金额介于1871至2000元之间,上述金额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基本吻合,故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09年7月的工资,但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在职时间仅6个月,而在2009年3月4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次工资,应当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其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属违法,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09年3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55元(2000×4+2000÷21.75×18)。鉴于被告在2009年7月确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职,属于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1/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另,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25日起解除;二、被告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09年3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元;三、被告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事实部分。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助理,为公司销售各类酒。由于上诉人公司成立不久,业务并未全面开展,为了节约上诉人的经营成本,因此,采取非全日制用工的方式,口头约定:每月的17日至月底上班、上班时间为上午、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工资为1200元,交通补贴费300元,通讯费200元,餐费补助200元,并约定在次月的十五日前结算报酬。2009年5月,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销售业绩,上诉人在2009年5月14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5月底终止用工,但被上诉人5月26日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上诉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3月4日发放了被上诉人2月份即2月17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4月3日发放了被上诉人3月份即3月17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5月14日发放了被上诉人4月份即4月21日至4月30日工资、2009年6月5日发放了被上诉人5月份即5月18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而上诉人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0日发放的工资均为误发。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坚持后三次发放的工资为误发,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二、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需承担2009年3月1日至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即使双方为全日制用工方式,其工资基数也不是2000元,而应以1200元为计算基数;第二、事实上,因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用工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在采取非全日制用工时可以签订口头协议。因此,一审的上述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采取的是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约定双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7月25日起解除,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实际于2009年5月14日便口头通知被上诉人5月底终止用工,提交被上诉人6月份的考勤记录为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了被上诉人王某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考勤记录,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且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逾期提交,又无合理理由,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除其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而无需向被上诉人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65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工资帐号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进账记录,采信被上诉人王某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王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及被上诉人王某于2009年7月25日离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2009年5月26日后未再上班、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王某发放的工资均属于误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中亦写明被上诉人王某每月工资包括”工资1200元、交通补贴费300元、通讯费200元、餐费补助200元”,因此,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每月工资仅为12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廖   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静(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