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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知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27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宁波乾进报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进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撤回对乾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其撤诉请求,并另行制作裁定[详见(2010)浙甬知初字第27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大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自主研发一种汽车擦玻璃器产品,于201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专利并获得公告,专利名称为“擦玻璃器的头部”,专利号为zl20093018××××.2。2010年4月10日,被告大洲××向宁某某关申报出口一批刷子产品,数量2190箱共26280个。原告以该货物涉嫌侵权为由向宁某某关申请扣货申请。宁某某关作出甬关法字(2010)14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某某施通知书》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一切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某)。被告大洲××辩称: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而涉案货物出口申报日为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前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zl20093018××××.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擦玻璃器的头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2.宁某某关甬关法(2010)14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某某施通知书》、扣留凭单、涉案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向宁某某关申报出口涉案侵权货物之事实;证据3.应原告申请,法院向宁某某关调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内容同证据2。被告大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原告在专利授权日前就收到专利证书有异议;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以著作权申请海关扣货,却以专利侵权起诉,且专利公告日晚于被告申报出口日,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被告大洲××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原告已提供专利证书原件,并已就为何在起诉日前收到专利证书复印件进行说明,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和3均系被告在海关出口申报材料和法院取证,被告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擦玻璃器的头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2,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2010年4月10日,被告大洲××向宁某某关申报出口一批刷子,数量2190箱计26280个。原告得知后以该批产品的外包装涉嫌侵犯其“windshieldw0nder零售包装”著作权为由向宁某某关某出扣货申请。宁某某关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甬关法(2010)149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某某施通知书》,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2010年5月12日,原告又以被告上述产品涉嫌侵犯其第zl20093018××××.2号“擦玻璃器的头部”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起诉至本院。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外观与其专利设计相同;被告则认为不同,亦不构成近似,涉案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存在两处不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根部没有凸出设置;二、专利手柄与底座连接部呈棍状,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扁平状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8××××.2“擦玻璃器的头部”外观设计专利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被告货物的申报出口日为2010年4月10日,而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月13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后,授权公告日前的出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故专利权应从申请日起计算,被告在申请日后的出货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故专利在授权公告日前对社会公众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国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均实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授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公告,相关专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故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社会公众也自此才得以知晓专利的具体情况和专利保护范围,并以此规制自己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前的出货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10天,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是指专利有效期应从专利申请日开始起算,而专利申请日与专利生效日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飞审 判 员 毛坚儿审 判 员 谢 颖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雅君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