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建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桂海及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因山核桃树的归属问题在其家门口与吕林花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使用吕林花随身携带用于割草的镰刀击伤被害人吕林花头部,致其颅顶骨粉碎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林花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起诉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吕林花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和被害人属妯娌关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吕林花系妯娌,双方曾因三颗山核桃树的归属问题发生过纠纷。2008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见吕林花夫妇采摘有争议的山核桃,即用言语阻止,吕林花随即随身携带用于劳作的镰刀,赶到被告人胡某家附近,与被告人胡某及子詹志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用吕林花的镰刀击打吕林花头部,致其颅顶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吕林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商定双方经济损失相抵后,由被告人胡某再赔偿吕林花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元,并分期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林花的陈述,证人詹志友、胡茶美、詹有强、詹富英、詹富水、詹贵强、方玉贵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及现场图片,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以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胡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刘荣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