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若不按约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36000元及自2010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徐某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