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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与陈天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兴。被告:陈天民。第三人: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黛芬。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天民、第三人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民、第三人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有经常性服装加工定作业务,截止2005年7月20日第三人共结欠原告服装定作价款人民币3539404.19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登记表予以确认。此后不久,第三人突然人去楼空,并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于2006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逃往国外,企业无人清理也无财产清偿债务。原告委托律师在查询第三人企业工商档案时发现: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4年度《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上第三人有一笔对被告陈天民的大额应收款2156305元,原告即向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查询该款项的情况,在该所保留的第三人2003年、2004年的应收、预付款项明细表上分别记载了被告的这些款项为暂借款,并有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对上虞同济会计师事务所给其的企业询证函的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本案被告未归还第三人的借款,而第三人由于已停业无人清理,怠于行使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所欠第三人的借款人民币2156305元立即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7月20日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登记表一份,证明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服装定作款3539404.19元。2、2006年11月20日绍市工商企吊案字(2006)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无人清理也无财产清偿债务之事实。3、2004年12月31日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一份,证明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有应收款2156305元。4、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的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收、预付款明细表,证明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有应收款2156305元。5、2005年1月17日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致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有应收款2156305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2005年7月20日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登记表,该欠款登记表上载明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欠结欠款的单位名称为“苏州瑞丰”,但无原告公司的盖章。然“苏州瑞丰”与“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两者并不等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苏州瑞丰”即原告。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尚不具备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50元人民币,退还给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苏州瑞丰制衣有限公司、第三人上虞巨鹏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天民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