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明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明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凉亭。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杭州明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街村××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明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并对标的、数量、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事宜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745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发货,也未退还原告预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7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杭州明炬××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是2004年10月份之前,约定的提货方式是由需方(原告方)自提,约定的交货地点是被告方的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2745000元,货交50%,付款40%,货交完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板生产任务,但是原告方未向被告方提货,其后被告方甲多次要求原告方提货,但是原告方拒不履行提货义务,也不付款。因为原告方的钢板是特定的货物,原告方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给被告方乙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方要求没收原告方已经交付的定金2745000元。所以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钢板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并对标的、数量、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事宜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3年11月19日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定金274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证明了双方对交货和提货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由原告方自行提货,提货地点在被告方某某,由于原告方未自行提货,原告造成违约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明炬××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钢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并对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事宜作了约定,特别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在三天内支付被告定金2745000元。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定金2745000元。嗣后,被告于2004年8月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以生产任务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中的钢板规格,或要求退还定金,被告未予同意。至今,原告也未向被告提货,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定金。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745000元属实,因合同履行中,原告要求变更合同标的的规格等内容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未提货,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定金而发生纠纷,应认定原告违约的事实成立。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定金罚则,定金作为合同债权的担保,交付定金方若违约应当承担无权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0元,减半收取14380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