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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三民初字第12号原告:赵某。被告:朱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即于2006年1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同年农历春节一过(在一起生活不满一个月)就外出。2007年10月20日,被告曾回家中,当时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即又外出且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联系,但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且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3、证人沈某、王某的当庭证言,用以佐证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外出后至今一直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1-2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因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07年10月20日起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表明双方均无和好之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另行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与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吴锡锋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楼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