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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胡全忠与瑞安市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忠,瑞安市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23号原告胡全忠。被告瑞安市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圣育。原告胡全忠与被告瑞安市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全忠和被告瑞安市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全忠诉称:2009年农历6月,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上垟山皇古寨的一段岩墙坎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约定工程款50100元,完工付款。之后,原告开始建设上述岩墙坎,至同年农历8月完工,期间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的工程款。完工后,被告对剩余的28100元拖而不付。2010年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工程款共50100元,已支付22000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为证。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行为不仅有悖法律,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出具欠条时50100元是我报价的,被告也曾提出需要核实工程量,我说差不多的,被告也就出具了欠条。对于单价,我曾提出按50元每立方米,被告说不会让我吃亏的,欠条上的工程款我是按50元每立方米计算的。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皇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程价格是45元每平方,加外800元破岩费。当时都是口头约定,没有签协议。我方已经支付了2万多元的工程款。原告称为了好向工人交代,要求我们给他出具欠条。出具欠条时并没有丈量工程量,当时讲好多退少补的。现在我方量了后发现工程量就值2多万元,预支款已经足够了。原告胡全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山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张某作证称(证据4):我是山皇公司股东。当时与原告约定工程单价5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计算。出具欠条时工程价50100元是原告定下来的,当时我说过要多退少补。证人陈某作证称(证据5):我介绍原告给被告做围墙工程,当时约定50元每平方米,破岩费800元。双方后来对工程款的结算我不知情。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质证称,单价是50元每立方米,而且欠条是他们自愿出具的;对证据5质证称,我曾与被告协商变更过价格,证人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系被告股东,在欠条上也有其签名,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纳;证人陈某系双方的介绍人,本院认为其关于双方曾经对价格作出约定的陈述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6月,被告山皇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瑞安市仙降镇山皇古寨的一段岩墙坎承包给原告建设。双方曾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50元,破岩费800元。之后,原告曾提出单价按每立方50元计算。施工期间,被告山皇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2月12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因有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共50100元,余支22000元。余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胡全忠与被告山皇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围墙的建设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虽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尚需对工程量进行核实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工程单价的陈述并不一致,即使对工程量进行核实,对本案工程款争议的解决也无意义。虽然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陈述到双方曾对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称对双方的结算过程并不知情,故并不排除双方对工程款存在另行协商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结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因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结算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故原告的诉讼,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全忠工程款281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2元,由被告瑞安市山皇古寨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胡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