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学富与许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富,许华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许学富。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许华梅。原告许学富诉被告许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许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学富诉称:坐落于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后街坐北朝南五架头左侧房屋(面积:19.08平米,地号:17047)原系被告兄弟戴小狗所有。2004年7月21日,戴小狗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800元转让给原告所有,但是因登记不及时,当时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4月12日,戴小狗病故。因当时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该房屋被列入戴小狗的遗产,由被告继承。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然而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却借故予以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戴小狗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座落于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后街坐北朝南五架头左侧房屋(面积:19.08平米,地号:17047)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许华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许学富与被告胞兄(同母异父)戴小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戴小狗将其坐落于平水镇平水街后街坐北朝南五架头左侧房屋(面积:19.08平米,地号:17047)一间转让给原告戴小狗,价款为800元。此后,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戴小狗于2010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母及兄弟许华夫已经先于戴小狗死亡,其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为其妹妹,即被告许华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身份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胞兄戴小狗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农村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华梅作为唯一合法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学富与戴小狗于2004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许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许学富办理坐落于绍兴县平水镇平水街后街坐北朝南五架头左侧房屋(土地使用证号2589,地号1533,图号8-3-7,证载建筑占地面积17.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19.08平米,地号:17047)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学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