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某乙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柳某甲。被告:娄某。原告柳某甲为与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某甲及被告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名柳某乙,现年19岁。2005年以来,由于被告嗜赌成性,不顾家庭,双方感情逐渐走向破裂。2008年8月,原告为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出发,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在被告保证“不再赌博”的前提下,原告放弃与被告离婚的念头。但从2009年至今,被告一直瞒着原告和家人在外参与赌博,负债累累,给原告和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财产损失。综上,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儿子的母亲,理应承担维护好婚姻家庭的责任,但其的所作所为已违背了国家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娄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只在2004年期间是有赌博的,现在没有赌博,而且保证书是原告逼被告书写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6月18日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曾有赌博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因被告曾有赌博行为,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被告已作出不再赌博的保证,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某甲要求与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