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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严某某。被告:毛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登记后,就发现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3月1日,因镇里组织的查孕查环之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在娘家不回原告家。被告与原告分居已近2个月,原告多次叫其回家,被告总是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登记时间、未生育子女等情况某。原告诉称其他内容基本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及被告的身份情况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