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2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24200元,约定于2008年7月9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200元。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2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29日,如到期不还则以每日2%支付违约金等。当天,原告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2008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200元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欠条为证,应当予以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06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