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28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白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董某甲为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关心小孩,会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50000元。原告董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待证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3、泰结200600802号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页及照片两张,待证2009年10月19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共有权证号为01a016230、01a016559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28幢302室及29幢6号房产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白某答辩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多数时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一直无所事事,经常因经济问题与被告争吵并殴打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2006年12月4日,被告向母亲及姐姐借钱以及向农行贷款171000元购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28幢302室及29幢6号房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白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各两份,待证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出资购买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28幢302室及29幢6号房产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待证被告向农某某行办理按揭贷款171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及贷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帐号为××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四页,待证被告从2007年1月13日起,每月独自归还按揭贷款近2000元至今的事实;4、录音光碟及书面记录资料一份,待证原告承认涉案房产系被告所有并同意放弃该房产及孩子抚养权给被告的事实;5、汇款凭证三张,待证被告有汇生活费给原告的事实;6、中国建行泰顺县支行明细账查询表二页(其中一个账号为××,户名为白乙;另一个账号为××,户名为陈兰),分户账一页(账号为××,户名为陈兰),待证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向姐姐白乙借款39000元,于2006年12月1日、2006年12月4日先后向母亲陈兰借款90000元、116000元,合计24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董某甲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殴打,本院结合病历记载,认定为夫妻争执所致,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占1/2房产份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3只能证明以被告名义购买房产及办理按揭贷款,不能证明系被告独自购买及偿还按揭贷款,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在醉酒时讲的气话,原告至今没有放弃房屋产权。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被告的证据1、2、3,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根据“被告:‘我的房某呢?’原告:‘你的房某在新城。’被告:‘我的房某钥匙在你那里。’原告:‘离了钥匙就会给你。’被告:‘我的财产你都不要?’原告:‘不要、不要。’被告:‘那就谢谢你。’”等录音内容,结合涉案房产之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购房款的支付、按揭贷款的办理及归还均系被告一人名义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双方对购房某某来源的陈述,认定涉案房产系被告独自出资购买,但原告对房屋产权的份额以及子女抚养权是否主张,本院认为应以庭审陈述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认为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一不能排除这些款项的其他用途,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三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唯一的关联性,四不能排除已经归还的可能性,五原告对款项用途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被告在生育女儿后不久即外出务工,女儿董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亲照顾,现就读于泰顺县南院乡幼儿园。2006年12月4日被告出资购买了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28幢302室及29幢6号两处房产,2006年12月13日向某某农某某行泰顺县支行办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171000元,2008年9月11日办理房屋共有权证,约定上述房产原、被告各占1/2份额。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及抚养女儿董某乙,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但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50000元,并判令涉案房产归被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对涉案房产通过竞价分割方式确定总价800000元归被告所有,份额由本院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方面的原因,确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董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女儿董某乙依法均应负有抚养义务,考虑董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的客观情况,宜由原告董某甲抚养为妥,本院酌定被告白某一次性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对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28幢302室及29幢6号的两处房产,因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买房时双方并未约定系被告个人所有,且事后办理了房屋共有权证,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起诉之后即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合计2000元/月×81个月=162000元,应从房屋总价款中扣除,结合原、被告对涉案房产的竞价结果,综合考虑购买该房产及偿还按揭贷款均系被告一方负担的事实、离婚案件应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以及房屋共有权证约定的份额,本院确定该两处房屋产权归被告白某所有,酌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260000元。对被告主张从其姐姐及母亲处借款购房,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白某负担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实现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区金都花园28幢302室及29幢6号的两处房屋产权归被告白某所有,由被告白某给付原告董某甲该两处房屋的分割款260000元。上述二、三两项金额合计300000元,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700元、被告白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