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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甲、程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甲,程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孙某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程甲为与被告孙某某、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太平洋××公司)、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姜某某以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甲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开化杨林镇蕉坑村驶往华埠,18时50分许,行至华白线××开化县桐村镇桐村村地段,与对向被告徐某某驾驶浙08/2301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交会过程乙生刮擦后又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h/×××××号重��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治疗,因右膝严重损伤,已行截肢手术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并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被告恒××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某某驾驶浙08/23**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为此,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78786.91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误工费18957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500元、假肢维修费7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37.6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1885.51元。扣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余额部分由第一、二、四被告连带赔偿40%,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付了100000元事故暂存款。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事故责任,四被告总共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30%。原告安装假肢及维修费用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原告程甲与被告孙某某、徐某某驾驶的车辆都应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之外的应该按份赔偿。孙某某、徐某某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假肢安装及维修,应该不超过20年。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不能对假肢维修费用作出认定。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要小于徐某某,应该承担最轻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住院费用应该按照社保标准赔偿,原告还应提供住院费某某单。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我们应该承担20%,而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我的车辆没有和原告车辆相撞,我的车上也没有刮痕。原��车辆是和大车发生碰撞,应该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和被告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第二组:原告身份和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原告兄弟姐妹6个以及原告父亲已73周岁、母亲1943年出生,原告本人未婚之事实。第三组:开化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和本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某等。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09年2月18日住院至2009年5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8786.91元,被告恒××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尚欠开化县中医院医疗费用38786.91元未支付,开化县中医院于2010年2月5日起诉原告等事实。第四组: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膝缺失(载肢),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之事实。第五组: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某某和假肢款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假肢价格、使用年限、维修以及原告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29日因康复住院,住院费40元/天,在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等事实。第六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第七组:财产损失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在该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109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之事实。被告恒××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保单、收条和事故暂存款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交交警队事故暂存款50000元、交法院保全费50000元和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被告恒××公司所有、被告孙某某系其雇员之事实。原、被告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程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其一、认为被扶养人是否需要扶养应以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依据;其二、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使用年限不能超过二十年;其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多,适用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程甲的伤残等级较高,对其劳动能力确有影响,因其父亲已年满73周岁,应按其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原告的母亲尚未到60周岁,原告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要求被告按其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安装的假肢价格过高,其使用的年限不应超过20年。本院认为,原告程甲的假肢价格由配制机构确定,被告未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假肢价格,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的年限不应超过20年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多,适用的标准过高的异议,本院结合���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负的责任、相关规定以及原告受伤害程度和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程甲对被告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其一、被告交给交警队事故暂存款,原告只提取40000元支付医疗费;其二、被告未提供交强险保单、其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061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按规定应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请求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上述异议和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8日,原告程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开化杨林镇蕉坑村驶往华��,18时50分许,行至华白线××开化县桐村镇桐村村地段,与对向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08/23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交会过程乙生刮擦后又和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右膝严重损伤,已行截肢手术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开化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并于2009年3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恒××公司的雇员,其驾驶的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被告恒××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恒××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程甲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三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性,已构成侵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恒××公司所有,所从事的行为系雇佣工作,故其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恒××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某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恒××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庭审时未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但其赣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h/×××××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按法律规定应投保两份交强险,因此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先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徐某某赔偿15%;由被告恒××公司承担15%,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了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诉请中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78786.91元、护理费9940元(140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40天×30元)、误工费18957元(267天×71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10007元×6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42500元(48500元×5次)、假肢维修费48500元(48500元×5%×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40元(其父亲7072元×60%×7年÷6人)、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和评估费1300元,合计551108.31元,其中交强险应赔款为36109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3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3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0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90018.3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07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502.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至二项扣除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269229.75元,余款返还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886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程甲负担84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有限公司承担18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