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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吴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闻利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女儿胡某某及原告儿子吴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而于2001年12月27日离婚,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即共同借债建造的楼房归原告所有,5万元债务由原告归还,彩电为被告所有。2007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但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自今年元月初一开始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叫其回来,但被告不肯回家。综上,原、被告并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答辩。其书面辩称:2001年12月27日离婚并不是感情破裂,而是因为被告娘家所在地即武原镇××村拆迁安置,为享受有关安置待遇,被告与原告约定协议离婚,把被告的户口迁回盐北村,等事成后再办理复婚手续。因此对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不清楚,事实上也不存在5万元债务。离婚后双方仍与以前一样过着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的确均系再婚,被告把当时年仅3岁的女儿胡某某托付被告父母照料,自己尽心尽力经营着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这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目前双方还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1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的原因是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这一组的第二份证据是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1份,也就是离婚协议,这一份协议上明确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家的三楼三底楼房一幢以及21寸彩电一台,分割时楼房归原告,同时5万元债务也由原告负责偿还,彩电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的婚生女儿胡某某与原告的婚生子吴乙分别由各自抚养。(3)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目前的户籍所在地在武原镇××村,实际上被告没有迁过户口。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及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吴乙以及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胡某某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女儿胡某某不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有来往。××××年××月××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2月份开始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叫其回来,但是被告没有回家。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1991年登记结婚,2001年登记离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双方经历了合、分、再合,说明有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婚姻。导致本案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自2010年2月份起被告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叫其回来,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回来,说明双方沟通不够。纵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来看,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大的矛盾,而且双方都是中年人,子女亦已成年,双方应持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依相伴,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希望被告有诚意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亦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和睦的家庭还是能够恢复的。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闻利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