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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萧山××新湾街道新南村一组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头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等”。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9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51618.92元、误工费27000元(75元/天×3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0元(15元/天×30天-256.8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10007元/年×14年×2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774.72元,被告蒋某某已经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99774.7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险××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5534.49元,支付现金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应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认,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204.4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65周岁,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肋骨骨折为7根,按10级伤残计算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4.对被告蒋某某支付现金2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5534.49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5534.49元,支付现金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51407.0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年龄、从事��具体工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75元/天的误工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3500元(180天×7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0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0元(15元/天×3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800元(40元/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肋骨骨折共8根,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委托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科专家对原告的x线片子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骨骨折共8根,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为28019.60元(10007元/年×14年×20%)。8.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407.09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976.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提出原告肋骨骨折为7根,应按10级伤残计算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区支公司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976.69元,因蒋某某已支付沈某某25000元,故实际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支付沈某某79976.69元,支付蒋某某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交纳44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其中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449元,沈某某同意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