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柯某某。被某:被某。原告柯某某与被某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柯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1999年间,被某王某某向我购去饮料杯(包括模具费)若干只,于2000年2月21日双方结算,被某尚欠货款50388元,由被某亲笔出具《欠条》。此后至今,我每年向被某催讨,被某均以困难为由推拖。近二年被某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故避而不见。我只得具书起诉,请求判令被某立即给付货款50388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息1%计算。被某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我出过《欠条》,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出《欠条》后我有付过货款,付过多少我有收条留着。对于违约金,买卖合同和欠条均没有写付违约金。违约金等我有钱了再给。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被某王某某向原告柯某某购去饮料杯,于2000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某尚欠原告货款50388元(包括模具费),由被某亲笔出具《欠条》。此后从2002年8月3日起,原告多次向被某催讨,被某均以困难为由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某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于2000年2月经结算,被某尚欠原告货款50388元,有被某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某支付货款50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被某应从原告催讨之日起即200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某辩称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因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给原告柯某某货款50388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