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丁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丁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王甲。委托��理人楼某某、胡某某。被告王乙。被告丁贵(某某。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丁贵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胡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二期流云某9栋3单元202室房产一套,被告于房产可以办理过户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按约支付了所有房款。被告也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房可以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原告已支付了所有的房款,被告应按契约履行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二期流云某9栋3单元202室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公某某一份、房屋车某等设施交接清单一份、业主公约一份、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发票一份、物管费发票一份、有线电视安装维修费发票五份、做证发票三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王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被告王乙辩称,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事实,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找不到第二被告。原告诉请本人没有异议,但卖房子时是未经第二被告同意的,之后也没有跟第二被告讲。两被告已长期分居,本人也不知道第二被告的下落。被告王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义乌市东洲花园二期房产指标;价格为人民币27万元,现金支付;被告于房产可以办理过户时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所有房款。2004年1月,经抽签定位,双方转让的房屋位于义乌市东洲花园××单××室房屋及车某。原告接收该房使用至今。同年9月14日,义乌市房管部门对该房予以确权:第一被告为房屋所有权人,第二被告为房屋共有权人。确权后产权证书由原告保管。双方转让的房屋从2009年起房产管理部门已准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可以代表第二被告作出处分。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予以交付,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第一被告以转让房屋未经第二被告同意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贵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王乙、丁贵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甲办理义乌市东洲花园××单××室房屋及车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