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薄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171号原告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原告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做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9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后被告将房门锁换掉,因而双方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2月29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无生育。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后被告将新房门锁换掉,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趋于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