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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三路高新数码城一楼S1摊位内,趁店员赵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该店货架上的联想牌U1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679元),后携赃离开现场途中被赵某发现,该台电脑已被追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