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甲等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甲,孙乙,孙丙,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中××楼。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丙。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甲、孙乙、孙丙、原审被告杨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18时5分左右,原审被告杨某某驾驶苏07/442**号变型拖拉机从余姚市三七市镇魏家桥村驶往二六市村行驶至三七市镇××市××号门口三枝路口处碰撞三原审原告亲属蒋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杨某某经协商,原审被告杨某某已赔偿三原审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款41295.20元。原审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审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审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杨某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并持失效逾期的“c”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上路行驶,驶至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造成三原审原告亲属蒋某某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所以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死者蒋某某自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可以减轻原审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三原审原告因亲属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原审原告因亲属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孙甲、孙乙、孙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驾驶人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甲、孙乙、孙丙和原审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救助,具有公益性。现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上诉人安××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提出的由于杨某某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具有过错,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免除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并无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况下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