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亚与马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马向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50号原告:李亚。被告:马向宁。原告李亚为与被告马向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向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亚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马向宁因生意方面的资金短缺向李亚借款230000元人民币。但借款后,马向宁没有按时归还。故李亚诉至法院,诉请判令:马向宁返还借款230000元。原告李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马向宁向李亚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期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事实。被告马向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李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李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马向宁向李亚借到人民币2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四个月,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借期届满后,马向宁未按时返还借款。故李亚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李亚与马向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马向宁未按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李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向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马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