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玉环××眼镜厂与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眼镜厂,林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玉环××眼镜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开发区××村。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原告玉环××眼镜厂为与被告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眼镜厂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眼镜配件。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同年6月20日分别对2007年4月、同年5月的眼镜配件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61元、50095元,共计73356元,并分别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199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林甲支付原告货款23199元。原告玉环××眼镜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对2007年4月-5月的眼镜配件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356元的事实。被告林甲答辩称:一、被告经营的瑞安市成功眼镜厂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该两笔债务系长顺眼镜厂的债务,后长顺眼镜厂转由被告经营,被告将该厂改名为成功眼镜厂;二、被告于2009年底已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3000元,现尚欠货款20199元;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并非被告或瑞安市成功眼镜厂出具,其所盖的印章也并非成功眼镜厂的财务章。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又自认存在债务23199元,因已支付3000元,现尚欠货款20199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甲曾向原告玉环××眼镜厂购买眼镜配件。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同年6月20日分别对2007年4月、同年5月的眼镜配件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61元、50095元,共计73356元,并分别于结算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3199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甲欠原告玉环××眼镜厂货款2319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予以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眼镜厂货款23199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黄益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