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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陆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杜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9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逾期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等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9年底前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