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汪某某等与苏某某、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汪某某,金某,徐乙,苏某某,史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徐甲。原告:汪某某。原告:金某。原告:徐乙。法定代理人:金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史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徐甲、汪某某、金某、徐乙诉被告苏某某、史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汪某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苏某某、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等四人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苏某某组织qq群号40689990的数人一起喝酒、吃饭,在夜里9点多钟数次打电话让受害人徐某也到宁波市江东区蓬莱大酒店喝酒,徐某情面难却前去赴会。被告苏某某明知徐某做过脑部手术,不宜喝酒,仍然让徐某大量喝酒,并最终导致徐某酒后猝死。原告认为,徐某是家里的顶梁柱,其死亡造成四名原告的共同损失。苏某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又是徐某同学,明知徐某身体状况,没有尽到照顾责任,致徐某倒地多时无人照顾,要是抢救及时,也许有救,且被告苏某某从组织喝酒中获利。由于被告苏某某的不当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故被告苏某某应对四名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对共同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事情发生后还迟迟不露面,不参加丧礼,尤其使家属痛心。请求判令:两被告苏某某、史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161.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损失996596.5元的40%共计398639.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比例为30%金额为298979.5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8月15日徐某与被告苏某某联系的手机记录,用以证明当天徐某参加聚会是因为苏某某多次来电面情难却,最后一条短信苏某某回答老位置,说明苏某某是经常去的。对原告该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手机记录只有通话次数,没有通话内容,不能反映什么问题;当天短信内容反映徐某主动问“几号”位置,说明他是主动自愿参加聚会的,苏某某回复“老位置”,说明苏某某不是活动的组织者,是作为朋友经常一起玩。本院经当庭查证手机实物,该证据中的两个号码分属于徐某和苏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显示,2009年8月15日下午15时34分,被告苏某某短信通知徐丙上出发,17时左右一次双方通话一次42秒,19时34分被告苏某某短信询问徐某是否出发,徐某回复“知道了”,21时19分徐丁问“几号”,被告苏某某回复“老位置”,结合证人张某甲证言,本院认定被告苏某某常有组织网友活动,当天徐某参加聚会系自愿。2.户口本两本、徐甲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一张、结婚证一张,用以证明四名原告的主体适格,还有两个被抚养人的情况。对原告该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至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派出所调取徐某死亡一案的案卷,本院调取了民警对被告及其他网民的笔录等证据。其中:3.省公安厅《检验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排除了死者中毒而死的可能,结合证言可以推断徐某的死亡是因为喝酒引起,被告认为检验结果没有说徐某死亡和饮酒有任何的关系,不能说明徐某是因酒致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身仅能证明死者不是中毒死亡。4.派出所对被告苏某某的两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可以证明是被告苏某某等人组织了聚会,苏某某明知徐某身体情况不好,徐某到了酒吧之后没有对徐某喝酒的情况进行关注。被告质证认为:笔录反映聚会不是哪个人组织的,是相互的约定,二被告在饮酒过程中没有对徐某做出劝酒和灌酒的行为,二被告不知道徐某自己身体有疾病,徐某也没有和他们说过。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在笔录自认是组织者,自认在徐某到了酒吧之后没有对进行特别关注,该相关事实本院可予认定,但笔录中无被告苏某某明知徐某身体情况不好的记录,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派出所对酒吧保安李根、李虎、经营者陈勇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可以证明当时徐某酒是喝多的,醉得比较厉害。被告认为和案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徐某对饮酒的危害性自己没有正确认识,应该自己承担责任,酒吧对顾客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三证人反映的是发现徐某酒醉后一人在厕所呕吐及证人作出处理的客观情况,真实性可予认定。6.派出所对史某某、高某某、黄某、张某乙、赵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苏某某是群主,网名“春夏秋冬”,群里一般一周组织一次活动,地点都是在酒吧,当天到场人数有80人。被告认为,笔录不能明确qq群是苏某某等人组建的,二被告不是饮酒的组织者,大家看到群里的消息,都是自愿去的,徐某去的目的是谈工程保险的生意,不能反映二被告有过错,和徐某在一起喝酒的人也不是二被告,被告没有和徐某在一起,也没有劝徐某喝酒,后来听说出事赶去医院。本院认为,派出所对史某某、高某某、黄某、张某乙进行调查的时间是在徐某死亡后不久,证言较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是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且时隔较久,其证言尚需其他证据印证;qq群群主网名、手机号与被告苏某某网名、手机号一致,本院对被告苏某某是群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聚会时被告没有和徐某在一起,后来听说出事赶去医院的事实也予认定。原告另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对聚会收费情况作证,但证人未能到庭,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苏某某、史某某答辩称:(一)二被告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被告和别人相约去酒吧饮酒是正常的社交活动,同时二被告不是特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死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没有主观过错,二被告没有和徐某在一个卡座饮酒,没有强迫徐某饮酒,没有劝酒。二被告和徐某的死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徐某的死亡没有医学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是醉酒醉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知道徐某的脑部做了手术,不宜饮酒。徐某本人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身体情况也是知道的,应该对自己的身体情况负责。徐某在酒吧出现意外后,立即送往医院,二被告的行为没有延误徐某的救治时间,二被告为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救治费用。饮酒活动没有组织者,是相约饮酒,实行aa制,二被告不是组织者,也没有做东。(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当。如果原告认为是在酒吧饮酒致使徐某死亡,应该起诉酒吧。和徐某同卡座饮酒的人才是和徐某有利害关系的人,相约饮酒是共同参与共同策划的,如果出现问题,应由全部参与者承担责任,不应该只起诉二被告。二被告对死者尽到了普通的社会关系的善良义务,徐某出现意外后支付了救护车的费用,在治疗的过程中也垫付了医疗费,徐某去世后也进行了哀悼,送了花圈,不论哪方面,被告都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归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苏某某是qq群号40689990(与狼共舞)的群主,该qq群网友平时每周有一次活动,地点一般都在酒吧,参加的人每人每次出资200-300元左右。死者徐某是被告苏某某同学,从事保险工作,有几次一起参加该qq群网友聚会。2009年8月15日晚,为庆祝建群一周年,被告苏某某、史某某等人组织qq群网友六七十个人到宁波市江东区极地酒吧聚会,徐某应被告苏某某之邀当晚9点半左右到达极地酒吧。聚会中,徐某与网友一起喝洋酒、聊天、玩骰子。8月16日凌某1时许,酒吧保安发现徐某喝醉酒独自一人在厕所呕吐,即叫来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随后医生宣布徐某死亡。被告苏某某在徐某送医院后由其他网友告知消息,随后叫上被告史某某一同赶到医院。被告苏某某未参加徐某丧礼。本院认为:二被告身份关系明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资格无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徐某酒后猝死的赔偿责任,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有5方面过错:1.夜里9点多钟数次打电话让受害人徐某去喝酒,徐某情面难却前去;2.明知徐某做过脑部手术,不宜喝酒,仍然让徐某大量喝酒;3.从组织喝酒中获利;4.苏某某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又是徐某同学,对徐某有照顾责任而未尽责任;5.被告在事情发生后还迟迟不露面,不参加丧礼。然而,且不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苏某某数次打电话让徐某去喝酒,徐某情面难却前去”的事实,即使该事实成立,被告苏某某邀请徐某参加聚会,是正常社交活动,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民法调整,是否参加聚会、参加后是否喝酒、喝多少酒,都是徐某自愿的选择,原告第1点主张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会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第2点和第3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第4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5点主张属于道德范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苏某某的过错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网友聚会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被告在聚会过程中没有劝酒或强迫饮酒等过错行为,该聚会行为与徐某死亡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完全有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及健康应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二被告虽为活动组织者,但与徐某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称被告应予照顾,应该对醉酒的风险有预见,事先有所安排,应参照经营者承担责任,因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其他进入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依法必须履行的与其相适应的义务,本案被告显然不是特定场所的经营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甲、汪某某、金某、徐乙对被告苏某某、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甲、汪某某、金某、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