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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己,××××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戊。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3月24日,被告离家,至今未与家人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儿子陈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己,××××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女儿陈某丙、陈某丁,1998年5月21日生育小儿子陈某戊。目前大女儿陈某己、次女陈某乙已成年且已经参加工作,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儿子陈某戊现均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档案馆、民政局证明材料、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儿子陈某戊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愿意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女儿陈某丙、陈某丁、儿子陈某戊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陈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洪健浔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