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64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金华市国贸宾馆进行结算,被告樊某某共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由被告樊某某出具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樊某某共欠傅某某人民币1000万元,以前的借收条一律作废,于2009年9月18日前持本票到结算地交付,如逾期,傅某某可以向结算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被告樊某某并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樊某某共欠原告傅某某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因被告樊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9月1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樊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