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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刘甲等与商甲、商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甲,刘乙,金某某、刘甲、刘乙为与被告商甲、商乙、中华联,商甲,商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金某某。原告:刘甲。原告:刘乙。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某被告:商甲。被告:商乙。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0197-5),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金某某、刘甲、刘乙为与被告商甲、商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顺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商甲、商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刘甲、刘乙起诉称,2010年2月3日,其亲属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姚家路口地方时,被被告商甲驾驶被告商乙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2989.87元、护理费5119.72元(68天×75.29元)、误工费5119.72元(68天×75.29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395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34724.31元。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的70%由被告商甲、商乙赔偿。被告商甲、商乙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以外部分,即商业三者险根据同等责任某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刘某某在受伤后抢救期间其公司已垫付抢救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一项,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为两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受害人刘某某为非农业家某户口。3、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书、受损货物评估清单、定损费发票、购车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方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4、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方因抢救医治刘某某所化去的费用。5、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刘某某死亡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5大张,证明原告方某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商甲、商乙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认定书记载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公司按条款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误工费,应提供刘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其次刘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如退休的话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对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司不予认可;证据4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51675.98元,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用药清单中伙食费136元,原告在起诉中已作主张,该款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审核。7、被告商甲、商乙提供交强险保险标志及商业险保单某某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其中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系受害人生前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对车辆的损害已经定损评估,故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与损害赔偿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36元系重复计算,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为51675.98元。证据6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其余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刘甲、刘乙起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为两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亲属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68天后死亡。受害人刘某某生前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62853.87元(含非医保用药为51675.98元)、护理费5119.72元(68天×75.29元)、误工费5119.72元(68天×75.29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的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395元、定损费100元,合计783708.31元。因受害人刘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和伤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被告保险××领取抢救费10000元,在嵊州市交警队从商甲暂押款中领取现金50000元。被告商乙的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商甲与被告商乙系父女关系。车辆使用为借用关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刘某某生前为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有关损害赔偿应按200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按住院时间每日均按75.29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45000元为宜。被告商乙将车辆借给被告商甲使用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商乙投保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金某某、刘甲、刘乙人民币1213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39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再付111395元。二、商甲、商乙应赔付金某某、刘甲、刘乙医疗费262853.87元、护理费5119.72元、误工费5119.72元、因刘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交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1395元、定损费100元,合计783708.31元,减第一项中91395元后计692313.31元的60%计415387.99元。此款其中384322.40元(692313.31元-非医保费用51675.98元-定损费100元后的60%)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金某某、刘甲、刘乙。余款31065.59元由商甲、商乙支付。三、商甲、商乙应赔偿金某某、刘甲、刘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第二、三两项合计商甲、商乙应赔付金某某、刘甲、刘乙共计赔款46065.59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金某某、刘甲、刘乙应返还商甲、商乙3934.4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金某某、刘甲、刘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7元,依法减半收取5003.50元,由原告负担1003.50元,被告商甲、商乙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3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顺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杭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