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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世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世明。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世明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俞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2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俞世明伙同庄红武(已判刑)经事先踩点,在杭甬高速公路绍兴段三江服务站北面的一工地上,采用吊车、半挂车运输等手段,窃得浙江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存放的合计价值人民币81625元的3PE天然气螺旋钢管3支。窃后,被告人俞世明等人将上述所窃赃物以人民币32500元销赃给台州路桥钢材市场叶某等人。2、200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俞世明伙同庄红武经事先踩点,在杭甬高速公路绍兴出口处收费站旁的一工地上,采用上述方法,窃得浙江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存放的合计价值人民币86022元的3PE天然气螺旋钢管3支。窃后,被告人俞世明等人将上述所窃赃物以人民币30000余元销赃给台州路桥钢材市场叶某等人。综上,被告人俞世明盗窃2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67647元。2010年3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俞世明在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蔚斗新村14幢402室被当地警方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同时查明,被告人俞世明于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刑满释放;199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俞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由共同作案人庄红武的供述,证人沃某、叶某、陈某、孙某、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1999)甬镇刑初字第93号及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世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世明未退赔销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俞世明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俞世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芳娟人民陪审员  谢 军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