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尤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尤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尤某某因生活所需于2009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冯某某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借款后,冯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为偿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款2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冯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冯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冯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尤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应归还原告王某某代为偿还的担保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尤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用40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人民陪审员 孙 振 堂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慧(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