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与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李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古城花园业主,入住后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提供卫生等物业管理服务,开始被告均能按时缴纳物管费。但从2009年被告却不予支付。对此,原告多次通知缴费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物管费576.43元及违约金106.64元,共计683.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物业费应是0.3元/平方米,原告涨价是与业主委员会签订,被告不认可;2、被告的物业费已交至2009年6月;3、原告的保洁员打扫卫生时将水渗漏至被告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要求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物管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2、催缴通知书一份,证明物业费的数额及已告知被告;3、欠费及违约金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及违约金,合计为683.07元;4、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物业费增加至0.4元/平方米;5、公示一份,证明物业服务费标准已进行了公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未收到,原告只是口头通知。对证据3,认为违约金不合理,是原告先违约。对证据4,认为该协议被告不知道。对证据5,认为对公示不清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交清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可原告口头通知,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小区3幢2单元301室的所有权人。原告系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的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面积为91.6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8.40平方米。依据协议,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费用时间为领取房屋钥匙前一次交足一年(按12个月计算);期满后续交为每年一次(按12个月计算),并一次交齐。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支纳违约金。2009年元月30日原告又与上述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所有的房屋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计算,并进行了公示。但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被告未交付原告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入住,分两次交付了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物业费共计864元。本院认为,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长兴县雉城镇古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并不知道,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的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对造成其家中的损害恢复原状的抗辩,本院认为该纠纷系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只约定期满后续交,未约定具体交款的期限,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