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李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李某某提供经、纬丝,王某加工成布匹后交付李某某,李某某根据王某加工布匹的米数支付加工费。2009年10月,王某将加工好的布匹127匹计44147米没有交付李某某,并擅自变卖得款55378元,该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原判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成的口头承揽协议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未交付加工好的布匹且将该布匹私自变卖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交付变卖款55378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支付李某某人民币553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王某负担。王某上诉称,2009年10月双方通过对账,其存有李某某加工承揽的布匹9806米,故在划码单底右下签名,当时根本没有“已卖布127匹,44147×0.98×1.28=55378元”的字样,纯属李某某之后所为。因当时李某某还有2-3万元的加工费没有支付,故其暂将9806米布匹未交给李某某。请求二审改判其返还李某某布匹9806米或者支付人民币12012元(12012×0.98×1.25元)。王某和李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为李某某加工布匹已有三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李某某提供经、纬丝,王某加工成布匹后,开出划码单,在划码单上写明布匹数量并签名,划码单连同布匹交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根据划码单上的布匹数量,按市场价计算加工费后,向王某支付加工费。王某如果一次开出一份划码单,王某在划码单上注明布匹的合计数并签名,如果一次开出几份划码单,王某即在最后一份划码单上注明几份划码单的布匹合计数并签名。2009年10月,王某开出一份划码单交给李某某,但该划码单所载9806米布匹没有交付李某某,并擅自变卖,该款经李某某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二份划码单,以证明王某将已加工的布匹44147米未交付并擅自变卖得款55378元的事实。王某称,第二份划码单上有其的签名,所载布匹9806米已被其变卖;第一份划码单上没有其的签名,该划码单下还应有其它划码单,上面所载布匹已交付清结。经查明,二份划码单上“1-10”栏中用黑色水笔所写数字,以及第二份划码单上“合计”栏中所写数字及“收货人”栏中“王某”字样,系王某所写;二份划码单上“小计”栏中用蓝色元珠笔所写数字,系李某某所写,第二份划码单上“已卖布127匹,44147×0.98×1.28=55378元”字样,系李某某在得知王某变卖布匹后所写;第一份划码单上“合计”栏及“收货人”栏中没有王某的注明和签名,第二份划码单上王某在“合计”栏中注明布匹“9806”,并在“收货人”栏中签名,“9806”即是该划码单上王某所写数字的总合。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此二份划码单并非一次开出的,第一份划码单下应有王某注明布匹合计数及其签名的其它划码单。况且,第二份划码单上“已卖布127匹,44147×0.98×1.28=55378元”字样,系李某某所写。因此,李某某据此划码单主张权利,属证据不足。王某关于其尚有9806米布匹未交付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中,双方一致认为,王某应按每米1.28元向李某某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王某未将44147米布匹交付李某某,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矿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王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人民币12300.65元(9806米×0.98×1.28米/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李某某负担460元,王某负担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李某某负担920元,王某负担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