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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潘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某。被告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潘某、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潘某驾驶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浙a×××××小型车辆,在萧山××××银行附近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潘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6215.72元、误工费2485元(71元/天×35天)、护理费497元(71元/天×7天)、营养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合计11272.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付现金1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2.病历、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被告潘某、潘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且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同意按59.77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致。另查明,被告潘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已付原告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6039.72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1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80元(40元/天×2天)。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39.72元、误工费2485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80元。以上各项合计9356.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56.72元,因潘某已支付1000元,故实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李某某8356.72元,支付潘某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潘某负担,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潘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李某某同意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