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岱山县××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岱山县××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横××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岱山县××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岱山县××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横××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岱山县××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横××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横镇龙山××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岱山县××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横××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鑫××公司负责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承包了舟山市鑫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钢结构工程后,于2008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期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9日。该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技术人员及民工20余人以被告所予“鑫南钢五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整个合同期间,原告承包工程款总额为732052元,扣除被告应收之20%后,原告应得工程款585641.6元,被告先后支付了515658元,尚欠69983.6元无理拒付。2009年6月初,原告因雇员索要工资两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岱山县六横镇政府介入、批评,被告书面承诺于2009年8月10日前与原告全部结清,但被告至今尚未结清全部欠款。原告因追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09年7月30日合同约定,立即结清原告剩余工程款69983.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505658元,变更其请求为79983.6元。被告鑫××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分包工程某某告属实,但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662538元,实际多付了156880元。被告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张甲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鑫亚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总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鑫亚公司外包结算组出具的证明,列明“鑫南钢五队”施工船舶、日期及工程款,其总额(不包括“天盛5号”工程)为627852元,并注明,“天盛5号”由陈甲鑫××公司承包,工程款为1956180元;3,原告及“安某”2009年9月30日的署名材料,称“天盛5号安某与张甲共合做工程168000元,扣掉20%,还有134400元,张甲所得78500元,安某所得55900元”。原告以证2、3证明其应得工程款总额;4,原告称由被告会计出具的便条(无人署名),列名“7-年底总工资、借工返还、陈甲、借款单(小刘)”等项目及其下数额,注明“合计471958元。减去前四个月工资19000元,剩余452958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5,被告鑫××公司陈甲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证明”,称“张甲在鑫××公司剩余工程款与2009年8月10日前鑫××公司给张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该证明系支付工程欠款79983.6元的合同被告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2009年1月工资表,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及其员工,下同)工资总额518706元;2,领、收条,被告称该部分工资外之付款总额为140200元;3,“安某”2009年8月8日署名的材料(系被告当庭提供),称“天盛5号,3队和5队工程款没有分清,双方谈不好,暂时帐不结。因我有事,什么时回来在算。在我走后希望陈甲不要给张甲拿钱,如果拿了我找陈甲,后果自付”。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他人工程款尚存争议,不能如原告主张径付争议之工程款(“天盛5号”)。被告当庭明确对原告应付或应赔偿之工具损耗(坏)费用在本案不予主张,故本院对双方就此相关之证据与事实不予审核。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证4所示内容仅为临时结算,双方至今未能彻底结算,证5仅为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10日前进行结算,并未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或承诺;对证2所载原告“鑫南钢五队”之工程款额及“天盛5号”工程款额,对证3所载原告及“安某”双方在“天盛5号”工程款中所占数额无异议,但证3是否系双方特别是安某某实之意思表示不明,证3内容亦与被告证3矛盾,故原告在“天盛5号”的工程数额不明。原告对被告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证1中6月份工资系被告自原告处领款(证2中记载8月7日、8日共3万元)后自行发放,其后工资才由被告直接发放,故两者重复。7、8、9月份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2008年10月-2009年1月份工资系原告发放,原告仅收到2008年10月份、2009年1月份工资单右下角所载112500元及52000元;证2中2008年10月7日、11月6日领款凭证所载生活费(分别为3000元及5000元)已分别计入证1中8、9月份工资单之生活费栏,两者不能重复;对被告证3,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已同安某结算并付款,但未相应举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核,对双方与“安某”有关的材料结合双方主张综合认定,对双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综合认定。根据前述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之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某某公司某包工程后,于2008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期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总工程款的20%作为管某某及后勤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以被告所予“鑫南钢五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合同履行中,被告通过发放工资、领(付)款等方式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合同结束后,双方未能及时达成结算并对是否欠款及数额发生争执,原告催讨无果。被告2009年7月30日书面承诺于2009年8月10日前与原告全部结清剩余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未能结算清楚,并纠纷成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近4月,工资总额为19000元。原告应得之工程总额应分为两部分,一为在“天盛5号”中之工程款额,一为其他工程款额。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应得之其他工程款额为502281.6元(已扣除20%之管某某);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天盛5号”工程由原、被告及“安某”三主体完成,原告及“安某”共应得工程款134400元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经审核本案证据,结合庭审及庭后调查,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2008年6月份工资支付一事、2008年10月7日及11月6日领款已计入相关工资一事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三笔重复计算款项予以扣除;对于2008年10月-2009年1月份工资发放及相关领款事宜,被告虽主张这些工资亦由被告直接支付,但既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记录,亦未合理解释2008年10月份工资75968元与同份工资表中125000元同时主张、对2008年10月份工资表与2009年1月份工资表予以不同主张的矛盾事实(两份工资表情况类似,前者同时主张,后者仅主张了记载工资)。对于被告已付款项,双方最大争执亦在工资支付及相关领款上,不同的主张亦是导致“欠款”(原告主张)及“多付”(被告主张)的直接原因。结合原告证4(被告会计所出结算单)、证5(被告承诺结算),基于一般生活经验,本院综上认为原告关于2008年10月-2009年1月工资支付及领款之事实主张,表面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之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除前述各款项之争议外,双方就2009年8月12日35000元付款发生争执,双方均认可该日有该笔款项支付且未出具收条或记载,但原告主张,其虽出具2009年1月21日收条,但实际未收到该收条下之款项,故2009年8月12日付款实际抵冲2009年1月21日收条;而被告则主张2009年1月21日亦有实际付款,原告提出的“未收款而打收条、后款抵前条”的主张不合情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无书面记载之2009年8月12日付款35000元,原告主张2009年1月21日收条下实际未付款、该条系抵冲8月12日付款,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据一般生活经验及证据规则认定两笔款项同时并存。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6月19日工资清单及收条,结合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付款项总额,应当认定原告在承包工程前的个人工资已结清,收条所示20000元与原告个人工资无涉而系工程甲款。被告庭审中也明确因“天盛5号”工程乙及第三人而未结算、支付该项工程款,故被告在涵盖了该项工程款基础上还主张乙10多万元,明显亦不合情理。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通过发行工资、向原告直接付款方式共支付工程款项总额为506311元(其中工资及与工资相关的领款共319111元。6月份工资不计而将8月7日、8日之领款3万元计入其他领款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造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对原告应得之工程款,因“天盛5号”之工程款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工程中的确切数额,故对原告在“天盛5号”的工程款,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在其确定后另行解决。被告通过各种途径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6311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原告承包前个人工资19000元。该款与原告诉状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505658元大致相当),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502281.6元(不包括因第三人原因而无法确定的原告在“天盛5号”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岚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