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葛某某,葛称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并约定月息3分,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原告出于善意于2010年2月2日借给葛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葛某某亲笔出具借条并由公务人员谢某某亲笔签字担保人的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现已超过口头约定的近期周转期限数月,被告仍无意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自2010年2月2日起按约定月息3分到本金偿清止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2日由葛某某、谢某某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以及由被告谢某某担保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谢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