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甲、谢乙等与谢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谢乙,谢甲、谢乙为与被告谢丙、第三人谢丁赠与合同纠,谢丙,谢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谢甲。原告:谢乙。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人:谢丁。原告谢甲、谢乙为与被告谢丙、第三人谢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胡某某,被告谢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第三人谢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甲、谢乙诉称:原、被告和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李甲和父亲谢戊拥有坐落于鹿城区上岸路6号的三层半楼房二间(计某某面积130.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05.6平方米,营业房面积25平方米)。1998年,诉争房屋由温州市江某某环城段建设指挥部拆迁。2002年9月,谢戊病故。其所有的一半房产业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分割。2008年6月8日,李甲写下《赠与书》,载明: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赠与给谢甲和谢乙,谢丙和谢丁不得有争执。因诉争房屋被拆迁,赠与人李甲一直无法办理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无法履行交付义务。2009年7月7日,李甲去世。现由于被告不予配合,致使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至今无法办理。请求确认《赠与书》合法有效,判令由原告受赠李甲所有的位于鹿城区上岸路6号一半房产,并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被告协助办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谢甲,谢乙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谢丙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谢丁的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4.李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赠与人李甲的身份情况。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甲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李甲对坐落于鹿城区上岸路6号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6.遗体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李甲已经死亡的事实。7.赠与书一份,证明李甲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谢甲、谢乙。8.赠与确认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对于赠与人李甲赠与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丙辩称: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赠与书》是真实的。《赠与书》没有李甲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经过公证上确认。即使是《赠与书》真实,也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关系成立与否,交付为前置条件。本案的赠与物还没有交付。赠与房屋按书面合同形式的,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认定为成立。而李甲还没有将产权过户给俩原告所有的,而李甲于2009年7月17日死亡,所以《赠与书》是无效。赠与人李甲始终没有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俩原告,也没有将赠与房屋交由俩原告使用、管理、占有,赠与人李甲与俩原告没有通过拆迁办办理变更手续,或者进行公证。《赠与书》的内容是自相矛盾,也没有具体内容,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其陈述。即使《赠与书》是有效的,李甲也只是把其所有的房屋一半赠与给俩原告,原告认为系全部赠与是错误的。本案系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李甲所有的房产应该有原、被告、第三人继承,被告应继承四分之一面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谢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谢丁述称:以前法院将房屋判给俩原告,第三人是同意。原告提供的《赠与确认书》是第三人签的,第三人同意将房屋给俩原告。第三人谢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俩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检定所对《赠与书》中李甲的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捺印进行鉴定,该检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提出,无法证明该赠与书是真实的,上面没有李甲的签字和盖章,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时间在2008年6月8日,这个时间是在(2008)鹿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书之前书写而成,其中的内容与判决书内容不相符合,假如赠与书是真实的,也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全部赠与给原告,上面只是说把李甲的一半房产赠与;对证据8的真实性、形式有异议,提出,赠与合同无需他人确认,他人也无权确认,赠与确认书到底确认什么内容没有写明白,就说明赠与确认书是假的,赠与书更是假的。第三人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提出,这是第三人签字的,内容已经读给第三人听了,第三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6,被告、第三人无异议,可以证明其待叶金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与《鉴定意见书》相佐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第三人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提出,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这恰恰说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赠与书上李甲签字与法院的庭审笔录的签字,不属于一个人的结论,故赠与书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这份证据是意见书不是鉴定书,只是对送检的指纹作出模棱两可的意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赠与书上的指纹系李甲所捺,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甲、谢乙与被告谢丙、第三人谢丁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李甲和父亲谢戊(又名谢己)拥有夫妻共有的坐落市区上岸街6号的三层半楼房二间(计某某面积130.6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05.60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25平方米)。1994年1月5日的《遗嘱》载明,上述房屋分别由大儿子谢甲和次子谢乙继承,女儿谢丙和谢丁对上述房产不享有继承权。该遗嘱上有代书人陈某某、立遗嘱人谢戊、李甲以及执行人李乙、谢某元的签字盖章。1998年,上述房屋由温州市江某某环城段工程某设指挥部拆除。2002年9月,谢戊病故。原、被告、第三人及其母亲李甲未能就房屋继承析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房未能得到安置。原告曾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谢戊、李甲于1994年1月5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并就谢戊的房产份额执行继承;析产确权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地籍新码道段1133号)东首一间三层半楼房的一半(约32.65平方米)为原告谢甲所有;析产确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地籍新码道段1133号)西首一间三层半楼房的一半(约32.65平方米)为原告谢乙所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1994年1月5日所立的《遗嘱》无效,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地籍新码道段1133号)的两间三层半楼房的五分之一(计某某面积26.12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5平方米)由原告谢甲继承所有,并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地籍新码道段1133号)的两间三层半楼房的五分之一(计某某面积26.12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1.12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5平方米)由原告谢乙继承所有,并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地籍新码道段1133号)的两间三层半楼房的十分之一(计某某面积13.06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2.5平方米)由被告谢丙继承所有,并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驳回原告谢甲、谢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8年6月8日,李甲立下《赠与书》,栽明:因赠与人与亡夫谢戊于1994年1月5日将坐落鹿城区上岸路6号二间三层半楼房立遗嘱给儿子谢甲、谢乙继承所有;谢戊已经亡故,属亡夫所有的财产可以继承,属我所有的财产份额要等百年之后才可以继承,现我决定把属我所有的上述房屋一半份额赠与给儿子谢甲、谢乙所有。因被告对该《赠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审理中,经俩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检定所对《赠与书》中李甲的指纹是否是其本人捺印进行鉴定,该检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与样本的曲肌褶纹和细节特征相互一致,构成了同一人所形成的特定性,但由于二者纹线都比较模糊,且细节特征数量少,因此本鉴定没有条件做出肯定性结论,仅提供参考意见;送检的指纹与样本指纹倾向于是同一人所遗留。本院认为:涉案《赠与书》经金华天鉴司法检定所鉴定,可以认定《赠与书》上的指印系李甲所捺,故《赠与书》系李甲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由于当时原、被告关于谢戊的部分遗产正在诉讼,且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故未能办理相关的手续。现李甲已经亡故,后又没有对诉争房产作出其他相反的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赠与书》所确认的内容履行。《赠与书》载明李甲将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房屋一半份额赠与给儿子谢甲、谢乙所有,应理解为属于李甲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房屋一半赠与给谢甲、谢乙所有,而不是被告所理解的属于李甲所有房屋的一半赠与给谢甲、谢乙。原告要求由原告受赠李甲所有的坐落鹿城区上岸路6号一半房产,并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取得财产权利是基于李甲赠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拆迁安置相关的手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李甲出具的《赠与书》合法有效。二、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岸街6号(地籍新码道段1133号)的两间三层半楼房的二分之一(计某某面积65.3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52.8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归原告谢甲、谢乙所有,并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三、驳回原告谢甲、谢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谢甲、谢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文江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苏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