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威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某公司,黄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行政副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威某公司毛衣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上诉人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威某公司从2008年8月起开始业务往来,由黄某为威某公司加工毛衣。双方当事人确认威某公司至今尚欠黄某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加工费人民币88543元,黄某多次催讨未果,遂留置了威某公司于2009年8月交付其加工的毛衣,但该批毛衣的加工费并没有计算到本案标的中。原审法院认为:黄某、威某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黄某履行完承揽工作后,有权要求威某公司给付相应的报酬。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因此黄某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威某公司履行。威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威某公司应支付黄某加工费人民币885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因此黄某对加工货物行使留置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但由于该批留置物的加工费不包含在本案标的中,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另案解决为宜。威某公司辩称黄某迟延履行造成其重大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黄某加工费人民币88543元。如果威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7元,由威某公司负担。威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对支付加工费时间并无明确约定,黄某未完善请款手续,即黄某未开国税加工发票给威某公司结账,威某公司一直连续付款,并没有恶意拖欠黄某加工费,也没有违约行为。威某公司预付黄某的加工费均为整笔预付款,例如威某公司在2008年11月7日付款3万元,在2009年1月20日付款5万元,同年8月3日和31日各付款1万元。然而黄某并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如双方最后一笔业务是在2009年8月6日,黄某加工的两款毛衣编织和缝合,编织交货期限为8月28日、缝合交货期限为9月10日。其中黄某只在8月26日交编织缝合好的SAK-057中的80件和SAK-058中的20件,其它编织缝合好的3346件毛衣一直到9月12日未向威某公司交付。黄某所行使留置权的货物抵扣后,威某公司并不欠黄某的加工费,如2009年8月6日的货物履行问题,威某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2日派专人前往黄某处及多次打电话协商交货和付款事宜,但黄某一直不答应继续交货,坚持要带现金付清尚欠的人民币88543元货款(该欠款金额黄某未开出发票)。威某公司认为双方未约定该款式的毛衣系现金现货交易,且黄某所做的毛衣现场交货其品质无法得到保证,威某公司不能同意。黄某还宣称他将该两款衣服拿去卖每件可卖100元,那么黄某扣留威某公司的毛衣则可卖价值为3346件X100元=334600元,抵扣欠黄某的上述加工费后,黄某则反欠威某公司的货款。因黄某留置威某公司应加工的毛衣,造成威某公司重新进口纱、加工色纱及空运出口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70.53元,扣除已加工毛衣的毛纱款、加工费4928.11元及未付款88,543元后,黄某应赔偿威某公司人民币14,599.42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赔偿威某公司人民币14,599.42元。2、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被上诉人黄某对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承揽威某公司加工毛衣制作业务,虽然双方未具体约定结算和付款时间,但威某公司收货后即负有支付加工费的法定义务。威某公司尚欠黄某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加工费人民币88543元之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争议。支付加工费系定作方威某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当然黄某也有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威某公司不得以未开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因此,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威某公司,其理应悉数向黄某支付加工费。由于威某公司不履行支付黄某已交付货物的加工费,黄某留置了威某公司另一批定作加工的货物,威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黄某的留置行为过当并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本院认为,鉴于上述留置物与本案争议的应付加工费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黄某的留置行为是否过当所引发的争议应另案处理,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且威某公司、黄某亦承认威某公司已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黄某。综上所述,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4元,由上诉人威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叶 克 潜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