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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买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买,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84号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龙××道。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6月2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并于2010年6月21日收到评估报告。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销售混凝土管桩的企业。2007年5月24日,浙江三心美德投资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购货方)因共同建设温岭市三心美德老年公寓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管桩,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2007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按约将管桩运至施工现场,并由购货方的施工人员予以收取,其中被告在写有收货单位为曙光集团的9张送货单上签字收货,货物总价值为106936.5元,包括:规格为ptc500*65预应力管桩637米,单价为88元/米,计款56056元;规格为ptc400*60预应力管桩841米,单价为60.5元/米,计款50880.5元。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是冒充购货方施工人员收货,因而在2008年8月4日起诉时要求购货方支付包括被告签收在内的管桩款。但在庭审中,购货方既否认收到由被告签收的管桩,也否认被告是其员工。2008年9月12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某二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购货方无须对被告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向实际签收管桩的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693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1069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的起诉做了书面答辩,认可送货单系被告所签,对原告诉称的管桩的单价和长度亦予以认可。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专用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郑某某收取的管桩:ptc500*65的单价为88元/米,ptc400*60的单价为60.5元/米的事实。2、送货单(复印件)九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价值为106936.5元的管桩的事实。3、(2008)温某二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管桩的单价及被告郑某某并非代公司收取管桩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08)温某二初字第2547号案卷,证明上述证据原件均在案卷中。5、报告书一份,证明管桩ptc500*65的单价为88元/米,ptc400*60的单价为63元/米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证明被告收取管桩的事实及收取的管桩的单价和长度,被告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到8月期间,原告将管桩运往温岭市三心美德老年公某某工现场,被告实际签收了管桩,并在九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规格为ptc500*65预应力管桩637米,单价为88元/米,计款56056元;规格为ptc400*60预应力管桩841米,单价为60.5元/米,计款50880.5元。对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行为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经原告催讨,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693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01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