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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褚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褚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褚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陆水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褚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周某承担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褚某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周某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对其诉称提供一份借条,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褚某、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褚某的借款及与被告周某的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李某据此要求被告褚某归还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周某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对担保人周某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周某应对被告褚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周某对被告褚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褚某负担,被告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陆水法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吕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