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赟华、顾赟华为与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赟华;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顾赟华,埭镇群丰村龙稍浜28号。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林埭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强,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赟华为与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2月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赟华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4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赟华及委托代理人陈一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赟华起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明确了被告到2009年12月2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5500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9200元(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借条上的公章位置有问题,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借条有伪造的嫌疑。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有: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09年12月2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证据2、证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出借人顾云华即为本案的原告顾赟华。证据3、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7月中旬,原告向我借500000元,我在原告家里将50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是用盖好章的空白纸再打印的,盖章和打印的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有伪造嫌疑,但公章是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和证人朱某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不大,证人借给原告500000元,没有借条,证人也不知道借款用途,不符合常规习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和内容有:证据一、会计记账凭证封面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会计,原告有职务上便利机会使用公司印章,借条系原告用盖章空白纸打印,是一份伪造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现金、银行存款结报单2份,证明原告记账的被告财务凭证上没有记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章程修正案各1份,证明被告原股东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平湖市赞成蓝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杰。证据四、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的会计,但会计记账凭证封面不能体现出要证明的内容。现金、银行存款结报单反映出发生的现金、银行存款数额较大,无法体现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四有异议,被调查人所述不能排除干德清自己打印借条的可能,被调查人认为原告出借500000元不太可信,是被调查人的主观推测。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公章加盖位置有缺陷,有伪造嫌疑,但被告无法证实证据1是原告用盖好章的空白纸打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对借款之具体来源加以证明,可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原告系被告会计,原告有职务便利机会使用被告公章,但原告伪造借条仅是被告主观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法证实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反映了被告7月份的现金、银行存款发生额显著大于500000元,且原告作为被告会计认为500000元未入账,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法证实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被调查人认为原告出借500000元不可信也属主观推测,故对被告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经办人干德清后,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6日,借条约定被告到2009年12月2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5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9年8月,被告原股东平湖市大光明制衣有限公司将11.95%股份转让给平湖市赞成蓝海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干佳丽变更为张杰。本院认为,原告顾赟华与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且原告能对借款未入账、借条公章加盖位置有缺陷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并能说清借款之具体来源,原告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反驳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本案的借条存在一定缺陷,原告的陈述存在一定疑点,但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只是怀疑,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干佳丽、经办人干德清现下落不明,不能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借款期间变更了股东、法定代表人,不影响被告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应对500000元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赟华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0500元(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2元,由被告嘉兴佳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