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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市××行与童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市××行,童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行(以下简称农业××)为与被告童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农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童某某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2009年1月18日,被告利用该卡透支本金7913.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09年10月20日止共欠利息为2067.64元,共欠透支款本息9981.03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童某某清偿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13.39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金某某个人申请表、金某某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其卡号为××。三、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四、邮件清单、催收通某某、催收备忘录,催收备忘历史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的事实。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农业××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3日,被告童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该卡在2009年1月18日透支7913.39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若最低还款额未能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童某某在原告农业××处办理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该卡透支后,被告未按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金穗贷记信用卡透支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市××行金穗贷记信用卡透支款7913.39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