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事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与余某某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事初字第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合理性、使用年限、合理费用及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所有的“浙普渔×××15”号船从事捕捞工作(兼任大副),工资为3700元/月。2008年8月23日,原告在该船起网作业时不慎被起网机绞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三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广安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136天。期间,原告因左膝关节不稳导致活动障碍进行了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2010年3月3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双方所在镇调解委员会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8807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2651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8536元、误工费69683元、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189元、鉴定费1200元,共301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6000元)。被告余某某对其雇佣原告在其所属的“浙普渔×××15”号船工作,原告作业时被起网机绞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根据相关规定及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45000元,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系不合理扩大治疗,故被告仅愿承担225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误工时间过长,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仍存在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减。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调解某某,证明双方所在社区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确认原告在船上担任大副及工资为3700元/月;证据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确有必要到广安医院进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证据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广安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证据4、诊断证明书、病假条,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合理性;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复查及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6、医疗器具置换证明及说明书,证明原告实际更换人工膝关节的使用期限为10年;证据7、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为1200元;证据8、原告存折打印单及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项中,应扣除原告自己存入的3000元及8500元工资;证据9、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被告余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一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及康复情况;2、四一三医院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3、原告及其妻子出具的证明、收条及银行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应工资及误工费;4、四一三医院专用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5、收条、证明,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护理费;6、雇工人员定额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的合理标准;7、船员签证簿,证明原告的职务仅为普通船员;8、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过程;9、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向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预付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合理性、使用年限、合理费用及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0年6月7日、6月29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诚和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有必要进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其更换人工膝关节对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影响;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合理费用为40000~50000元左右,使用10年优良率百分之九十左右,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零10天。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调解某某对原告职务及工资的记载不准确,原告在涉案船舶的职务仅为普通船员,工资为3200元/月;证据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资料表明,原告在四一三医院出院时,左膝关节治疗良好,但其更换人工膝关节后活动度反不如以前,说明原告并无必要更换人工膝关节,被告仅应承担该项医疗费的50%;证据4四一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系原告事后所补,证据5交通费发票载明的乘船时间与门诊时间存在出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证据6医疗器具置换证明系为原告进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术的治疗机构出具,主体资格存在瑕疵;证据9证明应由出具人员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被告支付的8500元系原告工资,且其并非3200元/月;证据5收条载明原告收到的款项仅系被告支付的部分护理费;证据6雇工人员定额工资表的出具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应视为被告自身制作;证据7船员签证簿记载的船员名单不完整,原告于2008年在涉案船舶工作但无相关记载;证据8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诚和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确认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之前极可能构成九级伤残的表述不准确,考虑原告从事体力劳动,认定其实际更换人工膝关节的使用年限为15年系时间过长,且误工时间应为原告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全部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双方证据及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诚和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故对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郑某某受被告余某某雇佣,在其所有的“浙普渔×××15”号船工作。2008年8月23日,原告在该船起网作业时被起网机绞伤,急送至四一三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4日出院。后原告因左膝关节不稳,于2009年11月8日至11月26日再次在四一三医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下午,双方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009年11月30日,原告到广安医院进行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并于2010年1月3日出院,其前后共三次住院136天。2010年3月3日,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合理性、使用年限、合理费用及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分别于2010年6月7日、6月29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确认原告郑某某左膝韧带损伤较重,恢复欠佳,左膝不稳征象严重,有必要进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按照普通适用型标准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合理费用为40000~50000元左右,使用10年优良率百分之九十左右,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零10天;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后,对其伤残等级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系正常现象。被告为此向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预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除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及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其另行支付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之前的工资、奖金共8500元、护理费1500元及其他费用3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广安医院治疗及复查产生的医疗费用为68536元;被告认为,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系不合理扩大治疗,其仅应承担该项费用的50%。本院认为,根据诚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郑某某确有必要进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该费用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涉案船舶担任大副,工资为3700元/月,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其定残日共565天,故误工费为69683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自认其不具备大副资质;鉴于被告认可原告工资为3200元/月,该标准高于浙江省2009年度农林某某业平均工资,故对其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在禁渔期间及其更换人工膝关节的住院和病休期间,工资应按50%计算,但其证据与理由不足,对其不予采信。原告虽对诚和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误工时间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认其伤后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6个月零10天。被告已付原告工资及奖金8500元中,包含原告受伤后至同年9月11日期间共18天的工资,扣除该款项后,原告误工费损失为5034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共13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8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确认其第一、三次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未能证明其妻子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舟山市护理行业收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40元/天。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系专人护理,相应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扣除该款项及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00元外,原告仍存在护理费损失为32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为1224元,被告认为合理费用应为800元,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及每次来往交通费用标准,酌定其为100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共136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被告认为,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系不合理扩大治疗,其仅应承担该期间伙食补助费的50%;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住院天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为5000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医疗证明,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及构成八级伤残,酌定其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浙江省2009年度农村居某某收入标准主张其八级伤残的残疾补偿金为60042元;被告认为,根据诚和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的记载,如原告不进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其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诚和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未更换人工膝关节很可能构成九级伤残,仅系其在“分析说明”部分根据鉴定材料作出的推测;即使上述推测成立,该鉴定机构亦对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造成其伤残等级的影响做出合理说明,认为该伤残等级差异符合《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系正常现象,且被告对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确有必要进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以及其更换人工膝关节后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补偿金为60042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共83189元,其中包括辅助器具更换医疗费68536元、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及误工费11593元。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伤残情况及诚和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按照普通适用型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合理费用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更换人工膝关节的合理费用为4.5万元。被告虽辩称该费用系原告不合理扩大治疗产生,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后续更换人工膝关节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49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4500元,原告仍存在损失2004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200426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5577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361元,被告余某某负担4216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44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晓枫代理审判员 罗孝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