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海祥与马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祥,马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陈海祥。被告马大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东琴,原告陈海祥与被告马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祥、被告马大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祥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马大强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云东路大众4S店门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大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修理费、医疗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81.60元。被告马大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就浙D×××××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予以认可,停车费、评估费、医保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后续误工费、电话费不属于道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车辆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电动车修理费1050元和评估费100元;3、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伤后就诊及花去医药费416.60元;4、施救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68元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大强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大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发票均系5月份产生,本次事故发生在4月份,故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交通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7、代收费客户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花去手机费5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花费是7月份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原告提供的“回单”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马大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其为浙D×××××轿车的驾驶员和车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要求证明浙D×××××轿��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组,要求证明停车费和医保外费用(60.9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马大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马大强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云东路大众4S店门口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海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大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大强与原告陈海祥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马大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50元、医疗费416.60元、施救费68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497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后续事故处理法院起诉期间的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通信费50元、交通费2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又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海祥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2.70元,被告马大强赔偿给原告128.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大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由被告马大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