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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苗志高与徐建平、丁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志高,徐建平,丁益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苗志高,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丁益敏,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苗志高为与被告徐建平、丁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丁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志高起诉称:2010年1月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动气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从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建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丁益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这是徐建平的赌债,而非借款。借条系实,但是在原告方的逼迫下所签。现在无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被告丁益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益敏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下半年,被告徐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建平未还款。2010年1月2日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并注明以前借款手续作废。届期,两被告爽约,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益敏辩称该款系被告徐建平赌债而非借款、且借条中签名是被逼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丁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苗志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徐建平、丁益敏赔偿原告上述借款自2010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