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5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8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6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诸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