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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贵平与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贵平,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姜贵平。委托代理人:高巧英。被告:吴清。原告姜贵平为与被告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贵平的委托代理人高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贵平起诉称:姜贵平与吴清系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8月份,吴清向姜贵平购买一批电脑,金额为56220元,扣除已付2900元,尚欠53320元。2009年2月5日,姜贵平与吴清经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吴清自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每月25号支付人民币3000元整,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每月25号支付人民币5000元整,余款2010年2月底付清。”2009年11月16日,姜贵平就其中的36000元货款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杭余商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此买卖合同关系剩余的17320元,姜贵平再次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吴清支付(53320元)货款中的部分逾期货款17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吴清承担。原告姜贵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复印确认件一份,证明吴清向姜贵平购买电脑尚欠货款53320元且约定还款方案的事实。2.(2009)杭余商初字第48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姜贵平已起诉吴清要求支付货款36000元,该36000元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吴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姜贵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姜贵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姜贵平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姜贵平与吴清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吴清结欠姜贵平货款的事实有付款协议为凭,吴清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姜贵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贵平货款1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朱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