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东港××有限公司与衢州××信糖业有限公司、麻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东港××有限公司,衢州××信糖业有限公司,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93号原告:衢州东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区××经济开发区××以南××以东。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衢州××信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金秋南路××幢。法定代表人:麻某。被告:麻某。原告衢州东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为与被告衢州××信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麻某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东港××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信糖业有限公司、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起诉称,被告恒信××是被告麻某开设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信××签订供用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利用原告的供热设施用热,供热价格按衢州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和煤热价格联动办法执行,热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若未按时支付热费,则按欠费总额支付日2‰的滞纳金,另约定计量仪表按租赁形式每月租金680元与热费一同缴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热。但被告自2008年1月起就未支付热费及计量租金。截至2008年7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38812元未付。被告恒信××已于2009年11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恒信××支付热费及租金38812元,被告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恒信××支付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麻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衢州市东港工业功能区供用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气,被告按政府定价每月支付热费及租金的事实。二、《增值税发票登记表》六份,增值税发票四份,发票六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热气的数量及租赁费。三、物价局文件三份,证明热气的单价。四、《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恒信××系被告麻某设立的一人公某,该公某已于2009年11月2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恒信××、麻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恒信××、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东港××与被告恒信××签订《衢州市东港工业功能区供用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热价格根据衢州市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供热分类价格和煤热价格联动办法执行,按用热方实际月用热总量对应档次的供热价格收取热费。供热双方按照规定周期(次月1日上午10时)抄表并结算热费,用热方在次月15日前交清热费。用热方未按期交热费的,按欠费总额支付每日2‰的滞纳金。计量仪表暂按租赁形式,月租金680元,与热费一并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港××依约向被告恒信××供热。截至2008年7月份,被告恒信××共欠原告东港××热费34723元,租赁费4080元。被告恒信××系被告麻某设立的一人公某,该公某已于2009年11月2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东港××与被告恒信××签订的《供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东港××依约向被告恒信××供热,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恒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热费及租赁费。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热费,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恒信××支付热费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信××系被告麻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现被告麻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恒信××的财产,故被告麻某应当对被告恒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信××、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信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东港××有限公司热费34723元,租赁费4080元,合计38812元及滞纳金(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麻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衢州××信糖业有限公司、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