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临海××××机动车驾驶培与应某某、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临海××××机动车驾驶培,应某某,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办事处××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陈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442。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娅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6日6点20分,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0536学号车在83省道由临海往椒江方向行驶,6时40分,行驶至83省××与××交叉口,与原告丈夫陈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症状。此事故经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应某某、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273.70元、误工费2840元(40天×71元/天)、护理费2400元(4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750元、其他财产损失2560元,合计人民币24623.70元。原告当庭变更医疗费为8036.30元,误工费为4970元(70天×71元/天),合计人民币26516.3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其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等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应某某已付人民币4800元。被告应某某答辩称:本被告系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合理部分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被告已付给原告人民币4800元,有原告丈夫陈乙出具的收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本公司交强险事实,医疗费总额为8036.30元,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为317.61元,核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为7718.69元。误工费方面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方面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当赔偿。车辆损失费本被告定损为800元,财物损失愿意赔偿250元。对原告合理的其他损失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应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医疗证明书原件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原件10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5、物资损失清单原件1份,修理费、配件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配件费、修理费以及相关物资的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应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主张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本院在下文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临海××××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0536学号车在83省道由临海往椒江方向行驶,行驶至83省××与××交叉口,与原告丈夫陈乙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三轮车车上人员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了临公交肇字2010第(0820101000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某某负主要责任,陈乙负次要责任。浙j0536学号车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3月23日,原告丈夫陈乙出具收条一张,代原告收到人民币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侵权纠纷。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对于医疗费,原告合理的损失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有医疗费7718.69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9天,医嘱休息共2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需护理1人,故原告诉请中合理的误工费为71元×69天=4899元,护理费为60元×39天=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天=27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且多次门诊,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及物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明确载明修理费、配件费为1750元,因此,本院确认该车辆修理费为1750元,物资损失因无相关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确有财物等损失的情形存在,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17527.69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确需,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一致同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被告应某某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17.61元,由于该赔偿费用系双方自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某某已付人民币4800元,多付部分应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527.69元。二、被告应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17.61元(被告应某某已付人民币4800元,执行时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祖福 微信公众号“”